【案情】
李某婚后因與羅某存在不正當交往被發現后,便與妻子馬某簽署《婚內協議》,約定一方如有婚外情等過錯行為,則婚生女由無過錯方撫養,有過錯方每月給付撫養費3000元并放棄雙方名下一切財產、償還全部債務,一次性補償無過錯方20萬元。該協議簽訂后李某仍與羅某繼續交往致羅某懷孕產子。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離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馬某同意離婚,但其要求按婚內協議約定處理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問題。
法院審理后認為李某與馬某訂立的婚內協議中關于子女的撫養約定因涉及身份關系,應屬無效。另外關于財產分割及經濟補償的約定,應由當事人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自覺履行,法律雖不禁止夫妻之間簽訂類似協議,但亦無法律對此賦予強制執行力。故馬某主張按婚內協議約定處理子女撫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及經濟補償等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評析】
一、“忠誠協議”中所涉子女撫養的約定無效
第一,合同法原則上不調整身份法上的合同。合同法是財產法,其調整的對象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交易關系。在身份關系領域也會產生一些合同,如收養合同、監護協議等,但這些合同在性質上并非財產關系,且已經受到了其他法律的調整,故不受合同法的調整。
第二,撫養權是一種法定權利,不能通過協議排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只能解除夫妻雙方的婚姻關系,并不能消除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與責任,更不能通過協議約定來排除。父母離婚后,確定子女撫養權只是為了解決子女與離婚父母哪一方生活的問題,夫妻雙方仍都有對子女撫養的權利和義務。不管離婚后孩子歸哪一方撫養,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都沒有任何改變。
第三,子女撫養權的確定應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為前提,不能“附條件”約定。我國是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來確定父母離婚后子女撫養權的歸屬問題,“忠誠協議”對子女撫養權的確定以“夫妻雙方是否忠誠”為條件,既違反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亦不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二、“忠誠協議”所涉財產分割及補償協議部分的約定,可由當事人自愿履行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忠誠協議”是身份協議,不受合同法調整。盡管“忠誠協議”的大部分內容涉及財產處分,但此類協議以夫妻雙方特定的婚姻關系和身份關系為前提,其本質上是身份協議,無法納入合同法的調整范圍。
第二,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關于“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的規定屬于倡導性的條款,本身不具有可訴性。忠實義務本質上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一種法律義務。夫妻一方以此道德義務作為對價與另一方進行財產或物質交換而訂立的協議,是將道德義務以合同的形式予以設定,不能認定為是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
第三,法律介入“忠誠協議”所可能引發的社會風險極大。如果賦予此類協議以法律約束力,可能產生以下負面后果:一是鼓勵適婚的當事人簽訂“忠誠協議”,加大婚姻的成本,破壞雙方的信任。二是鼓勵婚姻關系中無過錯一方強迫對方簽訂此類協議,侵犯有過錯方的合法權益。三是鼓勵婚姻一方當事人去侵犯別人隱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