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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明確新聞報道責任邊界
來源:智慧普法平臺時間:2021-08-04 1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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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就實施“新聞報道”行為予以規范,沒有使用“新聞機構”“新聞組織”“新聞媒體”“新聞記者”等說法,而是將“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的行為人”規定為行為主體。民法典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都納入行為人范疇,這意味著從事新聞報道活動的主體不再局限于傳統意義上的新聞機構和新聞記者,而是進一步擴展到了實際發生新聞報道行為的所有組織和個人。


  明確行為主體

  傳統新聞機構。根據《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的規定,新聞機構被定義為“經國家有關行政部門批準獲得出版許可證的報紙和新聞性期刊出版單位以及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新聞電影制片廠等具有新聞采編業務的單位”;“新聞記者,是指新聞機構編制內或者經正式聘用,專職從事新聞采編崗位工作,并持有新聞記者證的采編人員”。2017年6月1日起實施的《新聞單位駐地方機構管理辦法(試行)》第二條,將“新聞網站”“網絡廣播電視臺”列入新聞單位。傳統的報刊、通訊社、電臺電視臺等以及相關新媒體單位,是我國依法取得許可的新聞機構,是我國從事新聞報道的主力。

  商業網站。近年來,隨著互聯網的迅速普及和網絡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商業網站也成為新聞傳播隊伍中不容忽視的成員。但與傳統新聞機構不同的是,商業網站在新聞報道方面受到諸多限制。2000年11月起實施的《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管理暫行規定》明確,互聯網站開展新聞業務必須履行審批手續,中央新聞單位、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新聞單位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級政府所在地的直屬新聞單位設立,稱為“新聞網站”。門戶網站即商業網站,經批準后只可以登載前列新聞單位的新聞,不得登載自行采編的新聞和其他來源的新聞。

  其他網絡平臺用戶及機構。隨著自媒體時代的到來,人人都有麥克風,人人都可能成為新聞的傳播者。在新媒體平臺,并未取得相應資質的組織和個人也參與到信息采集、處理和傳播過程中,且逐漸成為自媒體時代的潮流。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發布的第42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使用“網絡新聞自媒體”一詞指出,自媒體正在“從個體單位發展為新型媒介組織”,一些“頭部網絡新聞自媒體加大從傳統媒體引進人才的力度,逐步搭建專業、完整的運營團隊”。個人層面,社交媒體平臺用戶通常不發布新聞,但在重大事件中,身歷其境或目睹其事的網民,瞬間就將文字、照片、短音視頻上傳到社交媒體,經常走在需要經過采訪、核實程序方能發布消息的專業新聞媒體之前。

  人工智能發展可能產生新的新聞生產主體。近年來,新華社的“快筆小新”、騰訊的“Dreamwriter”、今日頭條的“張小明”等新聞機器人都已有了一定知名度。雖然新聞機器人目前主要應用于財經、體育等可流水線式生產的新聞種類,但隨著技術的不斷進步,新聞機器人是否會參與到更深入的新聞生產活動中還是未知數。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為此類科技發展預留了充足的解釋空間。


  明晰責任邊界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人格權侵權的認定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在所提到的認定因素中,受害人的職業處于優先考慮因素。這種責任認定方式考慮不同因素的作用,避免全有或全無的情況發生。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規定:“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為新聞報道劃定了免責界限,通過設置抗辯條款,保障新聞媒體正常履行新聞報道和監督職能,并明確了行為人責任承擔的范圍,既保護新聞傳播活動,又對其進行約束。該條規定將“合理使用”作為新聞媒體的行為限度,將“公共利益”規定為抗辯的前提。

  這里的“合理”限度,包含客觀、真實、準確、全面地進行新聞報道活動,對違反職業道德和職業操守、以偏概全、夸大其詞、侮辱誹謗等行為進行了約束。實踐中對“合理使用”進行判斷,應結合具體情況,但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是為新聞報道、輿論監督而使用。超出該范圍的使用為不合理使用,構成侵權責任。例如,媒體進行輿論監督雖然有公共利益的正當目的,但是超出必要范圍,將不該公開的個人隱私予以公開,也構成侵害隱私權的侵權責任。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這屬于“合理使用”。

  新聞媒體進行新聞傳播活動,其出發點應為維護公共利益,考慮不特定大多數人的權利和利益。新聞媒體為滿足公眾知情權和推動社會進步,告知公眾正在發生的事實以及對社會負面事實進行揭露和批評,也需要最大限度地體現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的公共利益目的。這也防止新聞媒體出于自身商業利益及其他私益考慮,過分追求流量、點擊率等而作出侵犯他人人格權益的行為。


  合理核實義務

  合理使用的自由也伴隨著合理審核的義務。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對新聞報道活動的行為人的合理核實義務作了規定。第一千零二十五條首先明確了在新聞傳播活動中,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活動對他人名譽造成影響的,不屬于侵權行為,無需承擔民事責任。但行為人出現“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以列舉方式對第一千零二十五條規定核實義務進行了明確,包括“內容來源的可信度;對明顯可能引發爭議的內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內容的時限性;內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其中,內容來源可信度、必要調查以及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屬于認定的主觀因素,內容時限性、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以及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屬于認定的客觀因素。

  內容來源的可信度提醒行為人進行新聞報道活動應選擇權威信息來源,盡量采用一手信源進行報道,且必須取得同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因提供新聞材料引起的名譽權糾紛,認定是否構成侵權,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主動提供新聞材料,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因被動采訪而提供新聞材料,且未經提供者同意公開,新聞單位擅自發表,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對提供者一般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雖系被動提供新聞材料,但發表時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許,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至于調查手段,高強度的包括實地考察、采訪多個知情人進行交叉求證等;低強度的包括通過網絡等公開渠道查詢資料、調查訪問等。可信度和調查手段兩者是互補關系。行為人在涉案內容中引用的內容來源或者調查手段以一般人認識能力判斷是不合理的,就可以認為是未盡到一般核實義務;行為人既未引用可信度高的內容來源,也未進行高強度調查,就是未盡到高度核實義務。

  客觀因素認定的作用更多是為了確定行為人合理核實義務的履行層次,即根據客觀因素判斷行為人應當承擔一般還是高度的核實義務。與公序良俗關聯性越強、對時限性要求越高的新聞傳播活動,行為人的合理核實義務越低。因為此類事件往往為重大突發公共事件,需要盡快傳遞給社會公眾,避免造成更大范圍的恐慌與損失。而“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與核實義務的履行成正比。如果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高,則行為人應當承擔高度核實義務,對新聞報道中涉及的事實進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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