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等平臺憑借其方便迅捷的功能,被越來越多地應用在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等方面,一些企業通過建立微信群,不僅用來安排工作,工資表、醫療費表格等日常管理也都通過微信發送至職工。一旦涉及糾紛,這些微信聊天記錄能成為訴訟證據嗎?法院又是如何裁判的?有哪些裁判規則?
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如何證明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日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依劉某斌提供的微信群截屏、銀行流水、微信聊天截屏、醫療費來源微信截圖等證據,終審判決劉某斌與新疆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發生工傷
“我們之前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所有工作是由公司負責人通過電話安排或者公司組建的興隆團隊在微信工作群內安排。”2017年5月起,劉某斌到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
2020年8月,劉某斌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鮮某的指派,到阜康市水磨溝鄉潤萬農獼猴桃基地進行作業時,因輪胎爆炸導致劉某斌頭部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
劉某斌受傷后,鮮某認可他是公司員工,且安排工作人員處理報銷劉某斌醫療費事宜。后來雙方發生勞動爭議,2020年12月7日,劉某斌向阜康市勞動保障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裁決確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訴至阜康市人民法院。
該公司稱,劉某斌受傷時施工工程不是公司承攬的工程,該工程與公司沒有任何關系;劉某斌受傷時駕駛的鏟車不是公司所有,劉某斌并非受公司雇傭;劉某斌的工資不是由公司發放,公司未對劉某斌進行管理,公司的規章制度并不適用于劉某斌。
劉某斌認為,他的日常工作由鮮某通過電話安排或者公司組建的微信工作群內安排,他受傷后要求公司工作人員提供他的工資表,工作人員告知公司駕駛員沒有考勤表,有工資表,并將他的2020年4月、5月的工資表通過微信發送,他提供的錄音也可以證實鮮某認可有他的工資表;同時,他提供的錄音可以證實鮮某認可他是公司員工,且安排公司工作人員處理報銷被告醫療費事宜,醫療費表格是工作人員制作通過微信方式向他發送,醫療費表格顯示醫療費由公司承擔,他的工資、醫療費均由公司財務人員打入他賬戶。
法院審理后認為,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張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但提供的證據均是間接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而劉某斌提供的微信截屏證據真實、有效,判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微信證據成關鍵
本案中,勞動關系雙方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在此情況下存在勞動關系應具備事實勞動關系的情形條件。依照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同時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考勤記錄、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用人單位對其中的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考勤記錄負舉證責任。
法官表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法官認為,本案中,劉某斌提交的公司團隊微信群截屏、銀行流水、微信聊天截屏、醫療費來源微信截圖等證據,可以證實他為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勞動,受公司管理,工資由公司發放,故認定阜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與劉某斌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保證記錄的完整性
據了解,微信作為一種新興的網絡傳媒工具,它整合了電子郵件、網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網上購物、網絡支付平臺等功能,由于其便捷性,我國使用的人數極多。微信平臺上的信息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在,顯然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范疇,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訴訟中作為證據出現的頻率也越來越高。那么,一旦涉及糾紛,這些微信聊天記錄能成為訴訟證據嗎?法院又是如何裁判的?有哪些裁判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已經施行,微信、微博等記錄也可以正式作為打官司的證據。根據微信記錄形成的方式,微信證據分為文字微信記錄、圖片微信記錄、語音微信記錄、視頻微信記錄、網絡鏈接記錄和轉賬支付信息。
依據上述決定,微信聊天記錄、微博、電子郵件、電子支付記錄等,均屬于電子證據。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原始載體包括儲存有電子數據的手機、計算機或者其他電子設備等。在提交微信聊天記錄時,要提供使用終端設備登錄本方微信賬戶的過程演示,聊天雙方的個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記錄。
要想將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使用,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要注意三點:第一,一定要提供原始載體;第二,要證實微信聊天的對方就是案件對方當事人,即要證明對方當事人是該微信號的使用者;第三,原始載體上的聊天記錄應當保證完整性,不能隨意選擇刪除,否則完整性將被質疑,可能導致證據不被采信。